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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行为人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先前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罚款的,一般可以抵扣人民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罚。 2、《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可以,但不是全部。看一下下面的解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抵扣的法律依据。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家已从立法层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实践中并没有遇到此类情况。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又确实有据可依。 如果出现,我处不在主文中表述折抵的情况,仅写明:并处罚金人民币XX。 在执行卷宗的记录或者罚金履行情况表中做相应阐述:就某某号行政处罚罚款相抵扣。 但是执行中存在问题,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需要转账到法院账户才算抵扣完毕,而这笔款项又没有理由从行政单位账上划出。所以很少提及抵扣的问题。 个人的一些见解,希望能够有帮助。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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