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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中规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条件为: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包含了七章的内容,分别是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和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五十一条里规定了评委会应当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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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在被界定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强制性招标,另一种是自愿招标。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只限于三类,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强制招标的范围并不限于就是这些,法律或者国务院对需要实行强制招标的项目还可作出规定,可以将强制招标的范围加以扩大,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公开招标需符合如下条件: 1、招标人需向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发出投标邀请。 1)招标人应当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邀请。 2)任何认为自己符合招标人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都有权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并届时投标。 3)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地区或者部门不同等借口违法限制任何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2、公开招标须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明示其招标要求,使尽量多的潜在投标商获取招标信息,前来投标,从而保证公开招标的公开性。 实际生活中人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招标通告”,此种方式即为公告招标方式。采取其他方式如向个别供应商或承包商寄信等方式招标的都不是公告方式,不应为公开招标人所采纳。 招标公告的发布有多种途径,如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网络等公共媒体。
最近笔者连续几次遇到因有投标人不完全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而造成废标的情况发生,致使项目招标失败。笔者仔细分析后发现,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有如下两类: 第一,投标人确实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如某项目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而有投标人的注册资金仅为15万美元。另一软件开发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省部级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有投标人并未获得该类证书却还是递交了投标文件,最终当然被废标。 第二,投标人实际上具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条件,但在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相应证书。如某项目要求投标人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证书,而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该证书复印件,但从有关网站上可以查到该投标人具有该资质。对这种情况是否应该作废标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评标专家认为,既然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来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其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自然应该废标。也有评标专家认为,既然通过其他渠道可以确认该投标人具有该资质,自然应认可他的投标资格。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评标专家没有义务为投标人查找各种资质,而且也没有这么多时间。其次,有些资质可以查到,如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有些资质在网站等渠道则是查不到的,如各省市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或ISO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如果查到的给予认可,那么查不到的如何处理?因为也有可能该投标人确实具有这种资质,如果不认可的话,是否也存在不公正?在组织评标过程中,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可否让投标人补充提供? 针对这种观点,争论也异常激烈。有评标专家认为,招标文件规定:“为有助于对投标文件审查、评价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可分别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所以评标专家可以要求投标人递交补充材料,以证明他是否具有该资格(该投标人可能确实具有该资格)。但有评标专家马上进行反驳,认为招标文件还规定:“投标人的澄清不得改变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因投标人递交补充材料而使他从不合格投标人变成合格投标人,当然是属于实质性内容。也就是说,实质性改变是不允许的。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因为经补充资料才能证明是合格投标人的材料显然不能接受,否则招标的严肃性将不复存在。因为既然资格材料能补充,那其他材料为何不能补充?如方案、报价等等,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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