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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从刑法立法方式来看,本罪侵权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用品的专业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安全。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实害结果,其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行为也是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行为者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主要部件。此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购买者。主观要件。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然而,在上述解释颁布后,这种罪行的主观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者一般保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致。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行为者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力,但由于疏忽没有注意到购买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产生严重后果的,应认定该罪的过失形态。
根据《》第41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第48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产品标牌标示的成份及含量与检验结果不符,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货、三倍赔偿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第41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第48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产品标牌标示的成份及含量与检验结果不符,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货、三倍赔偿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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