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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退休】《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发行的《关于劳动者退休、退休的暂行办法》和《关于配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日)的规定,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处理退休 退休 (1)男干部、工人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50岁、连续工作年数或工作年数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职业的员工,男性55岁,女性45岁,连续工作年数和工作年数10年。 (3)男性满50岁,女性满45岁,连续工作年数或工作年数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员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规定,员工因工作障碍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障碍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职场,每月领取障碍津贴的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障碍津贴,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疾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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