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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可以通过协商或是诉讼进行,在日常生活中,诉讼离婚越来越多。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或干脆连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中止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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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民法庭审理的诸多离婚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型: 1、被告确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 2、被告有明确的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种种原因不出庭应诉。针对第一类型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当事人确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法院的处理方法:对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到庭作出了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那么公告期满就意味着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针对第二类型:被告有明确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种种原因不出庭应诉,其处理方法因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处理感到困惑。法院会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于不愿离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传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应诉。对于这类离婚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本人确不愿出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陈述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处理。二是本人既不愿出庭应诉,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的离婚意见,对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按该司法解释的第112条规定的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因为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负有对小孩的抚育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相关案情,故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其到庭参与诉讼。 (2)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案件,其法定代理人出于离婚后,其小孩无人护理等多方因素的考虑,不愿配合法院,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案件无法审理。对此类离婚案件的处理,首先要多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其配合法院的庭审工作,代理其子女出庭应诉,以便法院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通过法院多方做工作,监护人仍不愿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最高法院的《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二款“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的规定,依法对监护人拘传到庭,参与诉讼。有的人天真的认为要是自己不出庭支持诉讼的话,那么法院就不会判决夫妻离婚,因此实际开庭的时候自己就不出现,但其实法院起诉离婚对方不出现此时也是会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不过此时往往都是进行缺席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表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话,则法官也是会判决夫妻离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指的是: 1、由于当事人的身体条件所限,比如因病住院治疗,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等; 2、因工作关系不能离开,或者远在异地,出庭确有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不出庭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离或不离,以及有关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书面意见。 另外,原被告不出庭的后果如下: 1、如果原告本人不出庭,法院将作为撤诉处理。而撤诉后的6个月内,原告是无权就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离婚的(协议离婚和被告起诉离婚可以); 2、离婚案件中原告缺席的,被告反诉,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3、离婚诉讼中,被告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的实践中,由于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极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婚姻权利,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和严重的不良影响,其弊端主要表现有:有的原告明知被告的下落但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而故意不提供被告下落;法院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审查;离婚案件的实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法查清,被告一旦出现常常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等等。为解决这一矛盾,审判实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避免: 1、同时适用两种公告方式。199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审判实践中,对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公告送达时,可采取在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同时,在原告及被告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公众聚集地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如被告的确下落不明,则缺席判决不会出现不良后果;如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则被告的直系亲属及相关的亲朋好友会设法通知被告;如是夫妻双方人为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则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情况,可避免当事人借假离婚规避法律。 2、明确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可要求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其直系亲属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3、慎重分割共同财产。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普遍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属于被告的财产折抵子女的抚育费归原告所有。这两种做法均存在弊端,前者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若被告不再出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者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将来被告出现的情况,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因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财产时,应该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一半给被告,被告的一半财产交由原告保管,子女的抚育费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数额用被告的部分财产折抵。 对于一方(主要是被告)确实失踪且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可建议原告依宣告死亡制度申请宣告其死亡,以此解决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对被告确属失踪的,应先依法申请宣告被告失踪(被告已被宣告失踪的除外),然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已进行过调解的离婚案件,后被告或被反诉人失踪的,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逃避诉讼的,应敦促原告等当事人查找,知其下落后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调解或庭审;对于其他情形,无法采取以上措施的,应依法中止诉讼,待找到失踪人或下落不明者后再予以恢复。
起诉离婚时,对方不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一般来说,离婚案件需要双方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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