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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一)实际点击、浏览同一诽谤信息5000次以上,或转发500次以上;(二)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两年内因诽谤受到行政处罚,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具体分为以下认定标准:(一)数量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或转发500次以上,应认定为诽谤严重情节。如果很多人点击、浏览并知道一个捏造损害他人声誉的信息,说明受害人的声誉受到了损害,具有现实社会的危害。点击和浏览次数确定为5000次,这是基于实证研究的结果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先例。转发次数确定为500次,与点击和浏览次数保持10-10次关系。根据网络传播规律,听取了专业部门的意见,进行了技术论证,并严格谨慎地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中规定的上述数量标准是指点击、浏览或转发相同诽谤信息的实际次数。这意味着在计算具体数量时,应扣除受害者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以及网站管理人员点击维护网站的次数。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假增加和点击,导致统计扭曲次数。
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2)盗窃金融机构的; (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4)累犯; (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主观上要以营利为日的,客观上具有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等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都不能认定赌博罪,如果情节严重的,可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符合了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或者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以及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都属于赌博罪中的严重情节,需要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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