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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上述规定,企业存在实缴资本额低于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利用借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产生利息费用支出的,实缴资本额与应缴资本额的差额部分对应的利息费用支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另外,如果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2:1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而在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依2:1的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自然会减少,纳税调增的风险会增大。当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四分立中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四公司分立规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分立后公司承担原公司土地、房屋所有权,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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