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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能否要求返还嫁妆 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就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就是说,嫁妆(彩礼)能否要求返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条件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尚未结婚;第二,已经结婚。在第一种情形下,可以直接要求返还。在第二种情形下则要在离婚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处理。也分两种情况:1、虽然办理了结婚证,但确未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主张的一方承担“确未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要求返还。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主张的一方承担两项举证责任:A、嫁妆(彩礼)是办理结婚证之前给付的;B、离婚时,由于嫁妆(彩礼)的给付而导致给付人一方生活困难,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不难看出,在法定第二种情形下要求返还嫁妆(彩礼)时,主张一方具有很难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第B种情况,更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另外,该条中还有两处不容易处理的地方。第一,什么是“彩礼”?第二,什么是“生活困难”?即,“彩礼”的法律含义如何界定?“生活困难”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这两个问题都是在《婚姻法》及两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中未予明确的概念。 客观地讲,象这种返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曾经有过但不常见主要发生在一些农村地区,但随着近年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城市地区也出现了此类案件。因此,本人只能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中“彩礼”、“生活困难”的法律含义谈点参考性意见。 什么东西构成“嫁妆(彩礼)”? 从我国传统的婚姻制度而言,嫁妆(彩礼)是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主要意义在于表示双方对建立婚姻的诚意。嫁妆(彩礼)不同于“聘金”,它一般是使用的物,主要用于双方婚后的日常生活,所以,一般表现为电视、冰箱、空调、家具等家居日常必需品且价值相对不大,一般理解为动产。汽车、房屋等能否成为彩礼,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具体约定是否明确。如果在婚前一方明确表明作为嫁妆(彩礼)给予对方,在案件处理时可作为婚姻法中的“彩礼”规则处理,如果未予明确,一般按照合同法中赠予规则处理。 “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什么? 该部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生活困难”,但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司法实践及对嫁妆(彩礼)的一般法律理解,并且要符合生活困难是因为嫁妆(彩礼)的给付。一般情况下,嫁妆(彩礼)的价值相对不大(通常表现价值几万元的物品),说明给付嫁妆(彩礼)的一方并非十分富裕,结合我国相关行政机关文件对“生活困难”、“经济困难”等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由此看来,在婚约财产案件中,首先,男方要求返还的只能是彩礼,即男方以给付女方现金或实物的方式缔结婚约,目的在于最终成就与女方的婚姻,此部分系属彩礼,其他男方以红包形式给付女方家属的财产属赠与性质,对该部分男方请求返还时应不予认可。其次,应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 如已办理结婚登记,在两种情形下,男方仍可请求返还彩礼: 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男方可请求返还彩礼; 二是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在此情形下,双方离婚后,男方可请求返还彩礼。
陈某诉张某返还彩礼案 要旨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案情 两被告张某、张x系两兄妹,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后于 2004年农历11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 6钱,后被告张某要求退婚,经协商,两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农历年前即农历30日前返还原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两兄妹,我与被告张某诃婚后,两被告共分两次收受原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后被告张某无故要求退婚,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退婚,被告于2007年2月前返还我礼金及黄金,两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礼金及黄金。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红从自由恋爱至订婚,后一方要求退婚,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且原、被告就返还礼金一事进行过协商,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礼金6020及黄金6钱。 评析 此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两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是否应当返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首先在本案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是以原告与被告张某能结婚并最终在一起生活为目的的,故此案中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应当为彩礼。其次,被告张某要求退婚,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呆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情形。因此,被告兄妹收受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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