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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1985]民他字第12号)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以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分家析产,在很早以前就为人耳熟能详的词语,本身不会很难理解,但是,它往往引发诸多家庭矛盾,甚至亲属间斗殴、厮杀。张志胜律师在此不讨论其社会“效应”,专门研究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一、分家析产并非平常意义上的“分家”、“拆烟火”平常,尤其是在农村,孩子长大成人之后,往往涉及分家,另立香火的事情,人们通常叫“分家”;父母年迈之后,将财产分给儿女们,有时还开个家庭会,这也叫分家。但是,这些不完全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二、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是分家析产的关键分家析产,所分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因而,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有显著区别。如果家庭中没有成年儿女,那么,所有财产除儿女受赠或继承所得,一般只有婚姻法规定,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如果财产系家庭成员个人所有,也不存在分家析出问题。三、认定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即,家庭成员都有贡献在其中。如果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受赠或共同继承所得,当然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除非有特别约定。四、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只有在分割财产不会毁损共有物的前提下,法律才允许对共有物进行实体分割。分割方式包括:实物分割,对共有财产分成数份,共有人各执一份;变价分割,将共有物作价之后出卖,共有人分割价款;折价补偿,由共有人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取得共有物的人支付其他人折价款。五、家庭成员共有身份的认定与证据家庭成员是否属于财产共有人,要看其是否对财产有“贡献”。一般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包括:房产证、存折、工资收入、共同消费单据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事情的认定都需要证据,毕竟,在一个家庭中,各种付出未必一定会有“证据”。
关于分家析产和遗嘱问题的答复: 1、 最好整个过程在律师指导下进行,还可以让律师做书面见证意见。 律师的功能是一确保遗嘱和分家析产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二是即使律师出了问题,律师有执业保险,可以赔付当事人的损失。 2、由律师配合公证处进行必要的相关文书真实性的公证工作,公证处只是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负责,至于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并不是其工作范围和长处。 3、律师作为中间人和家庭成员没有利害冲突,而且熟悉法律有权威,可以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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