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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合同法》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因搭乘免费班车发生事故的,可以要求肇事方赔偿,也可以依法要求承运人赔偿。肇事方导致受害人受伤属于侵权,所以乘车人可以要求肇事方赔偿。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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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搭车出事故可以要求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驾驶人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
1、乘车人即使没有向驾驶人支付费用,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可以减轻驾驶员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故意或者过错的,应当酌情赔偿受害者损失。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路上遇上好友,碍于情面让其免费搭乘自己的摩托车,不料路上出了车祸,结果“好心”司机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让他感觉自己很“无辜”。刘某与余某都是灵山县XX农民,两人平时喜欢一起玩耍,是一对好朋友。2006年1月16日,在镇上打工的刘某下班后,开着摩托车准备回家。当走到镇一街道时,遇到朋友余某,余某要求刘某搭乘其到XX。朋友相求,刘某二话没说就搭乘其上路,刘某左转回苏村,遇上宁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开来,由于躲闪不及,两车发生碰撞,余某右脚被撞伤、两车损坏。灵山县XX作出认定书,认定刘某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搭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余某多次找刘某、宁某协商未果,于2006年5月11日把两人告上灵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4351.87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应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60%。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40%。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某赔偿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22元,宁某赔偿5281.78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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