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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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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制登记,乘坐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现场的;(二)违反规定,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显示侮辱性标语、横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现场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拘留的,可以责令其在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类似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爆炸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威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二)追逐、拦截他人;(三)坚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欺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健康的;(二)以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健康活动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和应用;(四)故意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是聚众型犯罪,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2016年6月17日9时许,安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谌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律师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进行至举证质证阶段,在被告周某甲等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的代理人周某对其质证意见表示气愤,随手将手中的笔往桌子上一摔,笔被摔出手中,桌子也发出了声响,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随即对周某的行为不满,遂上前对周某实施殴打,旁听人员张某某见状冲上原告席也对周某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均不听法官制止和劝解,造成法庭秩序混乱,庭审被迫中止。经鉴定,周某因外伤致面部、双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抓),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6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周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法庭上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被告人周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3)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 案例评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审理即从宣布开庭时起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都应视为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 (3)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列情况:①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②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③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④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⑤其他于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①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②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③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本案中,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等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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