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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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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三)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航方或其代理人,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等项业务服务的,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1.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港口提出货源集中、货载安排和船舶到港计划。经港口确认受理后,纳入港口月、旬、五日作业计划;2.航方应及时提供船舶到港预确报、港口应及时指泊;3.货物进出库场,航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港方办理货物出入库手续;装卸船时,出口货物,货载全部或大部备齐,具备连续装船的条件按规定向港口提出载货清单,港口据以安排装船作业;进口货物,应提出交接清单、分舱单和卸货入库申请,由港口安排卸船作业;船舶作业计划确定后(编妥计划积载图或已开舱作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经商得对方同意后,可予变更,但对减载退装已卸入库场的货物,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货方运出;4.进入港口码头库场的货物,港口只负责堆存保管。一切货物的承运验收和到达交付等手续均由航方自办;5.对于货物的装卸船或进出库场的理货、计数、交接工作,由航方或其代理人直接与货方办理。如委托港口办理,照收理货服务费,其货物交接,按双边交接办理。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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