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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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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二)申请者的章程;(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二)申请者的章程;(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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