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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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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五)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能确定违法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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