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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拢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三种 一、商业假冒行为 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做与他人之商业标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标记,使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或者明示或暗示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存在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购买。 包括商业主体混同行为,商品虚假标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商业假冒行为做了规定。 二、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做与实际情况不服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虚假宣传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者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商业诽谤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希望上面对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是什么的解答对你有效。
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不是简单地解释适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而应该创新知识产权理论体系,摆脱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式依赖,将保护范围从智力成果本身发展到智力成果的源泉,构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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