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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担保的借贷合同如下第六条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
甲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丙方(担保方):***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军 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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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丙方(担保方):***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军 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_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用于_______________。),乙方委托丙方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条: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共计______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付息),月利率____‰。 第四条:(如乙方提前还款,应据实按月结算利息。) 第五条: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超出期限则按日双倍计息。甲方委托丙方代转本息。 第六条: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第七条: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若乙方发现甲方出现不利于偿还借款的情况时,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借款。 第八条: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共同债务人:身份证号: 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 签约日期:年月日
甲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丙方(担保方):***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军 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_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用于_______________。),乙方委托丙方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条: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共计______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付息),月利率____‰。 第四条:(如乙方提前还款,应据实按月结算利息。) 第五条: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超出期限则按日双倍计息。甲方委托丙方代转本息。 第六条: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第七条: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若乙方发现甲方出现不利于偿还借款的情况时,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借款。 第八条: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共同债务人:身份证号: 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 签约日期:年月日
担保公司委托贷款法律规定是: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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