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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对公司借款不是合法的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依据该条款,若股东向公司借款未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无书面借款协议、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决议等,即便本来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也极易被误解为虚构债权债务的抽逃出资行为,给自己带来损失。 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因此,该种方式的借款增资模式,不但未增加公司的资本,而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并无借款的真是意思表示,借款行为理应无效,股东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无论是否退股都不需要承担公司借款。股东拥有的是所有权,公司拥有的是经营权,这两个权利是分离的。公司向银行贷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无论股东是否转让股份退出公司,都不直接承担对银行的还款义务。签字是表明股东同意公司贷款即便约定担保也应该由受让者承担责任和权利除非还有有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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