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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二)负责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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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水体、河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堆放、填埋秸秆、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车辆和器具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向水体、河道倾倒废液,堆放、填埋工业废渣或者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倾倒、填埋含有低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的;(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桩、建窑的;(五)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六)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七)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的。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二)设置排污口;(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贮存、堆放场所;(四)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五)在河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七)毁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八)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九)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库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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