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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概念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一次被明确界定,即“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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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因此,只要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满足相应条件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比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秘密性: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性:权利人对该信息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以上三个条件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的标准。 3、秘密性是从反面排除“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来认定的,“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或者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以及其他公开渠道公开批露。 4、实用性的认定标准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5、保密性的认定标准是,权利人采取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比如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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