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提问

特色服务

法律大讲堂

用户中心

法院立案实务问题

2022-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立案审查实践中,上述常见的情形有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是否构成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域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相关问答

赵丽、章法...等95位律师接受在线咨询

有问题 立即在线问律师

点击提问 快速获得指导

婚姻/债务/工伤/合同/刑事....最快3分钟内有回应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看完还不明白?马上在线问一下吧!

点击提问 快速获得指导

网友热门关注

法师兄 专业问答 详情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