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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已取得相应等级的,不得超越认证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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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相应等级,但使用等级标识、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三)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及导游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申请调解;(三)向公安、旅游、工商行政和物价等主管部门投诉;(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完善旅游联合执法体系,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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