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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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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罪犯的姓名;(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五)公示期限;(六)意见反馈方式等。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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