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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
逮捕后羁押最长时间是7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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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修法延长了整个审理的期限,从二审审限上看,二审单独规定了检察院一个月的阅卷期限,且不计入审限。延长审理期限,意味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也延长了。从形式上看,对当事人的权益是一种限制,或者说是一种损害。为什么立法会作这样的规定?因为定罪是一个非常慎重、非常严肃的事,涉及到双方的当事人,对被害人来说,他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正义要伸张,要惩恶扬善,但被告人是不是有罪,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审查判断。如果过于追求效率,审查时间越短越好,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的权利,案件没查清就宣告无罪了,把被告人释放了,就会损害被害人的权益,他们的正义就得不到伸张和救济,最终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要平衡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要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将充分的时间留给审判人员,以利于其更细致地审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最后作出一个客观的、令人信服的判决,如果被告人有罪,阐述的理由会更充分,如果无罪,提供的理由可能也会更充分。反之,如果审限太短,时间太紧了,可能逼得法官有些案件会匆忙下判,有可能把一些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定为有罪。所以我想我们应该辩证地认识审限延长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对被告人不利,但要从更大的视野、更高的秩序规则来看,可能更符合诉讼规律。这个问题我这样看,审判环节设置长一点的时间,这是比较合理的,它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在国外审判时间更长,当然我们和国外有一个差别,国外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羁押的,审限多长都关系不大。我们的当事人绝大部分是被羁押的,所以我们在考虑如何既充分又合理地规定审限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到羁押的成本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在审判环节上,延长期限主要的价值取向是为了更审慎的作出判决,这很对。在侦查环节,我倒觉得可以尽量缩短时间,不宜太长。从这个角度我觉得这次修改突出强调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这次修法无论是对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都大大地延长了审理的期限。一审案件简单地说就是“3 3若干”:基本审限两个月,可以延长1个月,就是不超过3个月,这是“3”。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偏远地方、跨省区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或者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复杂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这是“3 3”。因为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要报请最高法院批准,这就是“若干”。加在一起就是“3 3若干”。二审案件是“2 2若干”。刚才两位讲了延长审限对于确保公正,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起到了更好的维护作用。但是如果案件本身并没有那么复杂,只是因为法官因案多人少而拖延了,就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所以,虽然法律规定的很充分了,但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加强审判管理,减少不必要的审限占用。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在案件质量指标管理体系中,明确规定案件占用多少审限,要作为对案件审理效率的一个评价指标,越少加分越高,以此作为一个指挥棒。在其他方面的管理上,比如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下级法院要把延长审限的请求、事实、依据写得很充分,便于上级法院作出判断,否则不予批准同意。要自己把审限的阀门拧得更紧一些。不能因为法律放松了规定的审限,我们自己也放松,那就会走向立法目的的反面。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期限可以参照以下内容: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之一。被告人提起上诉不需要理由,只要是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法院一般都会受理。但是,上诉是有期限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5日。上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 第二日起算。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第一审裁判,如果上述期限届满未提出上诉、抗诉,除死刑复核案件需要复核外,均将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的提起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直接向 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 第一种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着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在 第二种情形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 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171条第四款)有关退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诈骗案一般还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如果犯罪事实中的某些情况是存在疑点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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