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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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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监管部门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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