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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3日)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少量财物输赢行为,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二是少量财物输赢是界定赌博行为与否的标准,即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是赌博行为,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赌资较大”标准,少量财物输赢与“赌资较大”规定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少量财物输赢与“赌资较大”都是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赌博行为的界线,达到“赌资较大”或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是赌博行为,反之,则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 公安部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对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中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它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公安部通知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亲属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无论财物输赢多少,都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二是亲属之外的其它人之间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只有少量财物输赢的,也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从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应用解释看,少量财物输赢的行为,都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少量财物输赢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赌资较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赌资较大”是从正面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赌博行为,达到“赌资较大”的就是赌博行为;少量财物输赢则是从反面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娱乐活动,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则不是娱乐活动,是赌博行为。一句话,“赌资较大”与少量财物输赢是等同的。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构成赌资较大,作为赌博违法行为来处理。未达到“赌资较大”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是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这就是说,“赌资较大”是某一行为是否是赌博行为的界线和认定标准。这也就意味着赌博行为的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是同构的,构成赌博行为的,就应该受行政处罚,赌博行为的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之间不存在过度阶段。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是娱乐活动,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是赌博违法行为,且应受行政处罚。 既然,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是娱乐活动,不是违法行为。那么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赌博违法活动中,对于那些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打麻将、玩扑克、“二八杆”、“百家乐”等活动,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哪一条作出处理决定呢。我们在治安案件检查工作中发现,办案单位对于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往往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少量输赢的财物作为赌资予以收缴。然而,从上面的分析结果看,这一做法在适用法律上是不严谨的,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既然不是违法行为,就谈不上“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了,更不能对少量输赢的财物作为赌资予以收缴了。那么,是不是视为“没有违法事实”,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终止对案件的调查呢?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正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谨慎起见,办案单位可以采取折中的办法,按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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