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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1、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2、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不同的分类。 (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内容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制定执行性、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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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界限和标准。范围过宽,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容易导致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结果,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范围过窄,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国际司法审查的惯例。从中国加入WTO实际出发,并权衡法院的审查能力,笔者认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应当限定在行政规章(含行政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宜。理由如下: (1)除行政规章以外的行政立法行为目前不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应当由立法法调整和监督。对于行政法律、法规而言,从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备案都有了明确而且严格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无须司法审查。 (2)行政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比较随意,而且缺乏程序规范,监督也较少,存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范事项上的“三乱”现象。 2、管辖问题。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管辖角度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到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抽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首先,需要明确级别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原则。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制定机关级别不同,来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级别管辖的总的原则是: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从而既能保证司法审查质量,又能便于当事人诉讼。具体而言,针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从“两便”原则出发,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针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应由所属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地(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一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由国务院部门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或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需要明确地域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地域管辖所适用的标准与一般行政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的标准应一致,即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审查主体。既然是司法审查,当然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查主体资格。可以由法院行政庭受理这类案件,也可以在法院内另行设立一个行政行为审查委员会审理,行政行为审查委员会可以由5至7个比较专业的有比较强业务能力而且威望比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组成。 4、程序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是被动的。只有当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认为符合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受理条件时才予以立案,从而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5、裁判形式。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结果表现为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确认。 因此,裁判形式可分二种: (1)维持判决,即维持抽象行政行为。适用条件: ①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 ②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 ③符合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性要求。 (2)撤销判决,即撤销抽象行政行为。适用情形: ①不符合宪法规定; ②不符合法律规定; ③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三种情形居一即可判决撤销。因此,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原则上,是属于被动的。只有侵害相对人对法院进行相应的起诉时,法院才会认定其起诉的行为符合审查的条件的话,才能进行相应的立案,并启动审查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国务院以外的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现实生活中,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存在乱发文件的现象,不仅侵犯单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所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允许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可以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建立了一种由申请人启动的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机制。这不仅有利于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扩大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范围,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
1.根据《立法法》第71条的现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对此应当理解为,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应当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为根据。 2.这就是说,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的行政规范,而不是自主性的行政规范。在缺乏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的情形下,国务院部门不得只是以管理需要为由主动地制定和发布部门规章。仅就制定根据这一点而言,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比地方政府规章要小一些。 3.超越一个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所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第一是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4.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制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的职权,但是对它们的职权范围尚有待于国务院作出明确划分;规章中将规定的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规定或者采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第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5.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规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国务院已经对它们的职权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的事项,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的。 6.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否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7.抽象行政行为更多表现为一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也就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大部分人,而并非仅仅针对少数人。 8.对于这类行政行为,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是不可诉的。而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的时候,往往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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