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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直接或者间接接受了行贿者的贿赂,是会判处罚金的.【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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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影响特别恶劣的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5、犯受贿罪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6、犯受贿罪的,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7、索贿的从重处罚。在办理受贿案件的过程中,监察委肯定会查清楚犯罪嫌疑人受贿的具体数额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出这些赃款,监察委也会依法进行收缴,同时,根据行贿的数额,也要依法追究行贿者的法律责任。延伸阅读:最新单位行贿罪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怎么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索而不取”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索而不取”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索要财物,而对方不答应给付或者没有明确的答复。中的“索取”是由索要与取得两个行为构成,应该说是一种复合行为。这个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对人求取或要求财物,其主观上不仅有取得相对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相对人的财物,对方实施了给付行为或者承诺给付。二者的统一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索取”,只有主观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观上不能实际“取得”(因相对人拒绝)不能构成受贿罪中的索取。对此不应以犯罪处理。二是行为人提出索要财物时,对方口头答应给付但在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口头答应只是一种虚假承诺,相对人内心拒绝给付的,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口头答应并不等于相对人内心的真实给付,由此就具有相应的义务而必须予以给付。现实中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或者拒绝或者给付。这就是说,给付与否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实践中也确有很多相对人因有求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许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打算违法给付,因此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贿的成立。认为相对人的“许诺”就一定意味着必须给付财物,势必会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为的尴尬局面,进而在追缴赃款时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但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的承诺是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由此具有相应的外现行为,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原因在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付,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相对人的许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索取”行为的成立,而应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规定包括取消“、企业人员”由“”替代了。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数额较大为3万元X2=6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X5=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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