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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学生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章学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 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 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 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 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 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 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 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 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 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 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 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 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 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 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 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 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 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 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 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 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 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 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 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 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 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 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 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 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 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 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 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 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 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 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 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 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 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 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 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 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 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 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 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于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法规,2004年4月30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共计8章115条。[1]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87号国务院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2]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外文名 ReglationontheImplementationoftheRoadTrafficSafetyLawofthePeoplesRepblicofChina 发布单位 国务院 修订日期 2004年4月28日 施行时间 2004年5月1日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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