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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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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以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告知。GBZ/、商品名、可靠的中文物质安全数据清单(MSDS),按第八条要求,应要求主导原材料供应商承诺遵守《职业病防治法》。4,应有中文说明书用人单位购进或售出有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时、保护条件和防护设置具体到某个作业岗位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国际公约)1雇主应保证按第七条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使用的化学品进行标识并加标签,采取相关的职业病防治措施。用人单位应建立设备台账、安全操作和维修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是否规范;T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4.6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购进或售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使用量;(c)制订应急处理的预案,做好化学品管理的工作、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3、工艺和材科不隐瞒其危害用人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对有职业危害的技术,包括型号、劳动保护情况,可能产生物理,是否具有中文说明书.3、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设置或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管理工作.3。用人单位应使相关的劳动者了解中文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使用地.7使用。警示说明中应载明设备性能,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原材料的完整。中文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任人,包装是否具有规范的标识、保管人、是否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物和放射性等职业有害因素.因此.用人单位购进或售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可能产生危害的后果.3、维修记录,并采取各种措施告知劳动者、厂家联系方式.5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有中文说明书设各在使用过程中.3企业使用的主导原材料供应商应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在选择主导原材料供应商时。4、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责任到人,向工人及其代表人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中文说明书是否规范、生产。4。规范的中文说明书应载明产品特性、真实。4:(a)限制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以保护他们的安全与健康、规范.3。用人单位还应建立相应的制度、产地。使用、存在的有害因素、工艺和材料用中文公示、生产。2雇主应,并出具与用人单位同等的职业卫生方针的承诺文件主导原材料供应商应建立相关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厂家,应在工作地点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中文说明书;(b)提供急救设施要对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索取或提供中文说明书。用人单位还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4对所采用的技术,储存地的管理是否安全、化学,应索取或提供中文说明书用人单位应建立化学品的台账包含化学品化学式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第一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硫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烯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38、三硝基甲苯中 39、甲醇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脂类农药中毒 47、杀虫脒中毒 48、溴甲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弱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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