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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书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财产担保的法律文书。根据...
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担保金额的保证书,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以防提供的担保不能兑现。提供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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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就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为备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予赔偿的制度。第一,财产保全中未建立可靠的登记制度。在接受申请人以不动产或车辆提供的担保时,人民法院通常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或房产的所有权证明,而并不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之后,又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的话,由于登记机关并没有财产已经向法院设定担保的记载,第三人就存在着善意受让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受让的财产是无权利负担的,其善意取得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担保财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权益也就失去了保障。此外,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自身亦无法准确了解担保财产的情况。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一处财产为其数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当担保的金额大大超出财产本身的价值时,被申请人的权益当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二,财产保全中缺乏完善的价格评估机制。当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在要求其提供产权证明时,通常要求其提供购置房产或车辆的发票,以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但是,法官并非专业人员,其既不可能对市场因素作出准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对担保财产发生的折旧作出权威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算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购置价格的话,被申请人的权益亦有可能受到损害。当事人以企业的资产作概括性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证明其担保能力。但是,财务报表的审查亦对专业知识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官通常无法有效地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作出判断。很显然,单纯以财务报表来证明企业的担保能力,很可能因法官财会知识的欠缺而流于形式。第三,财产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对于申请人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的弄虚作假行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惩戒方式。民诉法中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形,即使比照适用民诉法中的条文对申请人作出了惩处,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害可能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
保证函视为保证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依照保证函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处理。
担保书的生效条件: 1、签署保证书必须是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 2、是在完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署的; 3、保证书内容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双方进行签字盖章,然后保证书就可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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