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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首饰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算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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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经过: 原告:苏**,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02号。 被告:李**,女,41岁,南宁市**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 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案情分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在本件离婚案的财产问题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一,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虽也判归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其二,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给被告钱(后又补款)用于购置房屋,是属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不到1年)即发生离婚诉讼,故在处理上应考虑财产来源,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将已购置的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而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所购房屋的性质,又仅判归原告所有,是不当的。二审法院认定所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其财产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短的事实,改判所购房屋为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是正确的。 不过,对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来源一节,一、二审法院都缺乏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工作,失去了生活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情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二审判决的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其实质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被告所得的一份,应当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才符合法律本意。
女方首饰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算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女方首饰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算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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