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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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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乘人之危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乘人之危和民事欺诈的共同点是,一方不平等地获得另一方的财产,使交易处于不公平状态,破坏了民事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欺诈相比,乘人之危与对方订立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一是困难一方面临的困难不是对方造成的,而是客观情况或自身原因造成的,困难一方往往渴望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摆脱困难,获取利益或目标。举例来说,有些民事主体家中突然有人生重病,急需一笔钱治病,想要成为卖家中有价值的财产。再比如,债务人急于偿还货币债务,出售企业的高值固定资产来拯救企业。而且买主乘机压价,低于一般市场价格。卖方因急需出售财产,不得不接受与之交易的条件。第二,乘人之危的一方并没有强迫处于困境中的一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相反,另一方仍然通过协商在平等地位上达成协议,但一方处于困境中,另一方占据有利地位,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同时,乘人之危的一方并没有强迫处于困境中的一方订立合同,而是利用这个机会让处于困境中的一方无奈,为了摆脱困境,做出了订立合同的选择。第三,乘人之危的一方没有制造任何混淆或欺诈的假象。双方面临的客观情况是真实的,双方都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乘人之危的一方所表示的意思是真实的,处于困境中的一方所表示的意思也是真实的,双方都不愿意让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
乘人之危达成口头协议效力待定。如果受损害方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请求撤销的,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受损害方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请求撤销的,该合同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时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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