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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的限定: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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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所以通常的说法就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说非要有区别,那么不妨认为,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具体来说,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了1、再审的启动(上级法院指令、上级检察院或最高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被接受、院长认为原审有错提请本院审委会决定等方式);2、再审的审理;3、再审的判决(有实体意义上判决的如撤销原审裁判直接改判,也有程序意义上的,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4、以及原审法院(在再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后)重新审理等过程;后者则只是指再审法院的再审审理过程(即前述2、3项)。个人理解,不一定正确,其实有时候二者就是一回事,有时候有前面说的区别,关键是要看具体的语言环境。
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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