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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规定犯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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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一)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类的犯罪有两个罪名,一个是挪用资金罪,一个是挪用公款罪。这两个罪最大的区别也在于主体的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的企业或者单位也都应当不具有国有的性质。如果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引发的则是挪用公款罪。 这点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如果企业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引发的仍然是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这点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在实践中,挪用类的犯罪主体多为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例如,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为他们由于职务上的关系,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比较了解,而且具有一定的资金使用、划拨、调动的权力,具备挪用的便利条件。当然,其他工作人员,特别是保管、经手资金的工作人员,例如财务人员、业务员,也可以利用企业监管措施上的漏洞和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引发挪用类犯罪的风险。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这里的“个人使用”是指挪用资金用于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所谓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是指挪用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主观上转化为不愿意、不打算归还,或者携款潜逃的,则该行为性质转化为侵占,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例如,某公司财务经理林某挪用单位资金1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出借给朋友做生意急用,并打算在朋友还钱后就归还这笔款。半年后,朋友归还林某10万元,林某觉得该挪用行为一直未被公司发现,遂萌生了将该款据为己有的念头,为此林某利用其担任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假账的方式核销了该10万元的债务账目。此时,林某的行为已转化为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存入银行,或者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债券或彩票等行为活动。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也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及数额的限制,只要挪用了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就构成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吸毒、嫖娼和非法经营、发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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