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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公司车辆

2025-01-03
在2023年2月,上海市宝山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到的是一辆安徽六安市李某挂靠的运输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李某无法赔偿,受害人将李某的驾驶员和挂靠的运输公司一起诉至宝山区法院。经过审理,宝山区法院判决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某共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 针对这一案例,一些律师认为,挂靠是一种常见的现象,通常是指个人将资金或技术等资源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上,由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上,该单位应该对李某车辆进行管理。但由于挂靠是李某和运输公司的内部形式,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受害人),所以当李某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挂靠的公司和李某共同连带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和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民法典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民法典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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