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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房屋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确定所有权份额的共有。房屋共同共有区别于房屋按份共有,具有以下两个显...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男女平等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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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一种普遍的所有权形式。共有在某种程度上足以反映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当前房产登记的状况来看,数人共有房产的情形越来越多。
原告朱某某,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之子),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某,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曾某乙,女,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之父),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小娜、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系死者的父亲,被告曾某甲系死者的丈夫,被告曾、曾某乙系死者朱的女儿。2015年6月18日,朱阳术在大连市XX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2015年6月21日,朱小华(朱阳术之兄)、被告曾某甲、曾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14982元,现该款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以外,余下的864982元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朱因工死亡而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除扣除丧葬费、原告和被告曾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应由原、被告双方四个继承人(原告之妻于1971年2月14日死亡)均等分割。朱阳术生前在用工单位的月薪为2500元,请求法院按辽宁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119元和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24761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出现以下情况时,离婚后财产可以重新分割。 1.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涉及到离婚时漏掉的对方的财产,比如漏掉的对方的房产、公司股权、股票等等。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离婚后,发现对方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行为,有新的证据的,可以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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