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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
关于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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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4年3月,鲁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鲁某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其祖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鲁某,便产生了将鲁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鲁某母亲的妹妹何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听说这个消息,主动上门与鲁某祖母联系,在征得鲁某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便将鲁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在此期间何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鲁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为和何某夫妇一起。2004年1月,鲁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鲁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鲁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何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何某夫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归何某夫妇所有。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鲁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人何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何某夫妇与鲁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何某夫妇在抚养鲁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何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祖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鲁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鲁某死亡后,其应作为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鲁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鲁某先于其丈夫陈某死亡,所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应由陈某(即鲁某丈夫)、何某夫妇平均分配。 【评析】 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本案中,何某夫妇未与鲁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何某夫妇开始与鲁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此规定,本案中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鲁某时,何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说明何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何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某夫妇作为鲁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有大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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