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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改制,规定,企业,施行,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八)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向抵触的,不再适用。本条是关于本司法 司法解释,改制,规定,企业,施行,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八)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向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具备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规定了法律适用上的预备期;第二个特点是本司法解释与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其他司法解释同时适用。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月3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两个日期之间的期间,为法律适用预备期。设置法律适用预备期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学习、理解本司法解释的内容,准确适用本司法解释的各项条款,提供较为充分的准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而言,也有个了解和理解本司法解释精神的时间。 由于本司法解释没有溯及既往力,因此,本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本院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不废止,与本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司法解释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不再使用。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有关企业改制方面司法解释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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