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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定罪并不是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工作是审查起诉,而定罪量刑的职能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不一定。检察院有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则可接收民商专业、行政法专业、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专业;有公诉、侦查监督业务,可接收刑法、刑事诉讼法专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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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根据刑诉法15条做出的法定不起诉决定的,刑事被害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有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第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第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它是依据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刑事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所作出的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能否向法院起诉?刑诉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六种情形是绝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如果某个刑事案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凡是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则为办了一个错案。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中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习惯,是属于硬性规定,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要求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这时,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绝对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刑事被害人就不得因对依据该款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换句话说,就是适用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的公诉案件不能转化为自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如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但这不是否认了被害人在这种情形下遭受了犯罪行为侵犯后没有救济途径。一方面,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精神,刑事被害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有申诉权。但在刑诉法中没有针对本文中所讨论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刑诉法中明文规定适用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刑事被害人有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刑事被害人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被不起诉人为民事被告,请求法院支持自己向被告追讨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检察院没有权力量刑,他只能提供量刑建议。只有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针对被告人处刑,即判处何种主刑、附加刑。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一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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