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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即使这类残疾人没有其它可以从宽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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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智障人士来说,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分为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智障人士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智障人士。不同程度的精神病人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对于完全精神病人,即不能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果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因为精神病人没有辨别是非、判断善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也没有主观犯罪。与此同时,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也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这对精神病人来说,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也就是说不一定或者必须从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他类型的残疾人犯故意过失杀人罪的,依法处罚。
由于刑法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行为与其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如过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视等刺激时因冲动发生伤害的案件,考虑到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被告人特别的生理、心理状况,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从宽处罚。 但是在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的与盲人身份无直接关系的犯罪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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