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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关系存续期间为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问题,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存在争议。那么这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附离婚条件了。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效的条件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达成一致; 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协议离婚中,这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正由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必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以在其生效问题上,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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