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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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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该条的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只能由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构成,包括律师身份的和不具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代理人,因此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即身份犯。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因为,刑法第306条第2款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但是,这种故意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从认识因素看,本罪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有明确的目标,并积极地追求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故意犯罪。所谓本罪在主观方面可以出于间接故意的观点,在理论上不符合故意犯罪的分类及其本质特征,在实践中亦会导致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三)本罪的客体 由于本罪明确规定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通过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来使罪犯减轻或者逃脱法律制裁,这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严重干扰,也是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破坏。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和刑事辩护制度,其中,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是主要客体,而辩护制度是次要客体。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时间要件——刑事诉讼中,标示了构成要件行为的范围,即非刑事诉讼中,则不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基本构成的本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构成的本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本罪的刑罚适用时,首先应当确定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对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综合全案确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如中止犯,可以免处;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或者缓刑条件的,可予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民事诉讼原告伪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伪造重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原告是单位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伪造证据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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