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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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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草场、林地)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四)溺、弃、残害女婴;(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之名骗取财物;(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八)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十一)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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