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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指依照民事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
刑事证据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所有能够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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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证据的分类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是指对证据进行理论研究中,按照证据本身的不同特点,从不同角度在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逻辑划分。 意义:有助于揭示不同证据的特征;有助于全面、正确地收集证据。保证正确地认识案情。 (二)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分类标准:证据的来源 含义: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 区分意义: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依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间接证据与原始证据不符的证据,就是无罪的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以言词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运用间接证据的原则: (1)间接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法律性; (2)间接证据必须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3)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没有矛盾; (4)间接证据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三)种类 1、证据种类的概念 刑事证据的种类是指刑事证据在法律上所做的逻辑划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国刑事证据有以下八种: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 2、物证 (1)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2)特点:1、具有教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3)审查物证采取的方法:A、辨认;B、鉴定;C、侦查实验;D、将物证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 3、书证 (1)概念: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 (2)与物证的主要区别:1、书证是借助于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来证明案件事实。2、书证反映的内容比较明确、清楚,能够反映人的思想;物证必须借助人的思维或仪器鉴定才能揭示与案件的关系。 (3)特点:1、具有直接证明性;2、具有稳定性;3、具有物理性;4、具有思想性。 4、证人证言 (1)概念;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2)特点: A、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 B、作陈述的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C、容易受到证人的主观能力和案件客观条件的影响。 (3)证人资格 A、了解案情; B、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C、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D、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5、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7、鉴定意见 (1)概念: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2)特点: A、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 B、仅限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C、是一种专家意见,客观性强。 (3)作用: A、是揭示物品、痕迹证明价值的主要手段; B、是解决专门问题的主要方法; C、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方法。 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就其内容可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等。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9、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象、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也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毁损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破坏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但这种破坏行为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能构成犯罪。法律并不要求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为要件,碑坏易燃易爆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本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既遂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最新判刑标准是什么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罚,可以分为两方面。一种是构成犯罪,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此时可以在3-10年有期徒刑之间进行处罚。另一种是构成了犯罪,同时也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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