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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
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对此,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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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3]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可以并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对此,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由于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罪行承担责任,故首要分子的个人贪污数额是150万元。由于集团犯罪中的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主犯的个人贪污数额按其实际参与的全部数额计算。如果主犯实际参与贪污70万,则其个人贪污数额为70万。从犯也是以其参与的贪污数额作为其个人贪污数额。
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对此,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由于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罪行承担责任,故首要分子的个人贪污数额是150万元。由于集团犯罪中的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主犯的个人贪污数额按其实际参与的全部数额计算。如果主犯实际参与贪污70万,则其个人贪污数额为70万。从犯也是以其参与的贪污数额作为其个人贪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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