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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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