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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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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个行政监督部门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发生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管辖。 (2)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但如果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更为方便的,经与行为发生地行政主体协商也可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 (3)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地点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行政主体管辖。 (4)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对行政处罚权发生争执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5)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应根据违法行为及违法主体涉及的地域范围、违法行为影响的大小,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1)各个行政监督部门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发生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管辖。 (2)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但如果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更为方便的,经与行为发生地行政主体协商也可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 (3)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地点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行政主体管辖。 (4)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对行政处罚权发生争执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5)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应根据违法行为及违法主体涉及的地域范围、违法行为影响的大小,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根据规定行政拘留的管辖法院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即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看,针对的法律条文显然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从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可以推断,《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止是单纯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传唤、留置等),还包括了处罚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如果把行政拘留仅仅作为行政处罚看待,片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对人身......实施行政处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发生司法解释跟法律相脱节的问题。对于行政拘留而言,其性质虽然属于行政处罚,但其特征表现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两重性,不能因为行政拘留的属性(行政处罚)而否认其特征(行政强制措施)。对此,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也认为,“从广义上讲,拘留、罚款、吊销或扣留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也属于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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