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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 3、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 3、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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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为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4)主观上为过失。 2。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单位与自然人。单位指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然人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物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不是一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指直接负责信贷业务的调查、经办的信贷人员和具有贷款审查、审批、发放权利的管理人员。主要有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笔者认为还包括原信用站会计、储金会从事信贷的工作人员。(二)违法发放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是没有认识的,或者是认为“重大损失”是可以避免的。但行为人一般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一定认识,比如发放假名、冒名贷款,发放跨地区贷款。(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金融活动是社会经济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贷款业务又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不合理的贷款投放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将贷款投放到一些产能过剩的行业,就会导致资源错配,国民经济得不到健康发展,可见维护贷款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同时信贷资金管理不善,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四)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方面1、行为的违法性。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性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狭义的,不包括部委规章和其他普遍性行政措施。但是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行政措施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一些细则上的规定,也能按照其确定行为的违法性。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授予权限,由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行为的具体表现。2、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有两种表现形式:(1)违法向关系人之外的人发放贷款。首先表现为不作为。(2)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关系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将商业银行的关系人确认为:(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可表现为,第一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第二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家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3、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结果把不管行为是否违法,需要造成一定后果才能定罪处罚。那么“损失”如何界定成为关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损失”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依然无法收回。结合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一旦构成违法放贷的,应积极的进行追缴,拟补国家和相关团体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办案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案情进行判罚。当事人也可以聘请律师,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同法》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本条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A、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B、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3)必须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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