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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且缺一不可,即: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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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丁甲,男,40岁。被告:丁乙,男,45岁。被告:丁丙,男,42岁。 原被告三人是亲兄弟,原被告母亲1997年去世,遗产未作分割。1997年原被告父亲丁某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住房一套。1998年丁某去世,在丁某去世前住院期间,以及丁某出院回家途中多次向邻居以及其他家人表示:97年购买的房子在其死后要留给丁甲。现在,丁某去世,三兄弟却在分割遗产时发生矛盾。丁甲主张按照父亲生前的意思表示,由其继承全部房产。丁丙则坚决反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出现僵持局面。 1998年底,原告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父亲生前曾表示该房子在丁某百年之后应归丁甲一人所有。丁甲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分别证明丁某在出院回家途中和在家休养阶段向邻居和其他家人提到过该房产在其死后应归丁甲一人所有。因此,丁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产由其一人享有。 被告丁乙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丁丙辩称,父亲生前不存在口头遗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父亲曾做过口头遗嘱。因此主张对该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被告父亲生前曾做过该房产由丁甲一人继承的表示。但是因为丁某的表示是在出院回家途中和在家休养阶段多次向多人进行过类似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丁某的此种意思表示并非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不符合口头遗嘱订立的法定条件,因此丁甲主张按照父亲的口头遗嘱继承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999年2月法院做出判决:原告要求按照口头遗嘱方式单独继承系争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这一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父亲丁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口头遗嘱。律师认为:丁某生前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口头遗嘱成立的要件包括情况危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能采用其他遗嘱方式的应当改用其他方式。本案中,正如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那样,丁某的意思表示是在出院回家途中和在家休养阶段多次向多人作出。这样的表示不能认为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并且丁某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的遗嘱,但是没有采用,则原来的“口头遗嘱”自然失效。 本案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提醒:只有危急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口头遗嘱的形式,危急情况解除后应及时改用其他方式的遗嘱。否则,口头遗嘱实效,视为未定立遗嘱。
(1)立遗嘱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2)形式合法。我国规定了以下遗嘱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3)必须是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且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人下列情形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欺诈、胁迫立遗嘱; 三、遗嘱违法; 4、其他无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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