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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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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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